⒈ 谓以杖刑责罚。
引《宋史·理宗纪二》:“州县官有罪,诸帅司毋輒加杖责。”清 陈康祺 《郎潜纪闻》卷四:“我与尔非怨讐,何苦日行杖责。”范文澜 《中国通史简编》第三编第一章第一节:“隋文帝 自己就在朝廷上律外杀官员,并且允许长官对属官,以律轻情重为理由,杖责属官。”